《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能夠作為行政訴訟審判依據的法律規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必須以52條的規定為準,不能拒絕適用。
(1)法律。法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一般法律。法律的效力僅次于國家憲法,而高于其他所有的法律規范。法律的地域效力及于國家的所有領土、領海、領空及領土的延伸部分。
(2)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法規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的法律依據,其法律效力地位僅次于法律而高于其 他法律規范。國務院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在全國范圍內都具有法律效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必須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 法規作為審判依據。國務院所作的法律解釋與行政法規一樣具有法律效力。
(3)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 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自治區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授權的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訴訟 法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法律依據。地方性法規在效力等級上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在地域效力上,僅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 案件。
(4)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有權制定本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
在效力等級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只能在本民族自治地方適用。
